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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来源:  国家保密局     时间: 2009-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95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的秘密事项;

(三)外资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秘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必须采取必须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51日起施行。1951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文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注:

1、新《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在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法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法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殊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保密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况严重的,处五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条文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26国家保密局发布  国保发(1998)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级保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地区、本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涉密系统

第四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三章  涉密信息

第九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四章  涉密媒体

第十二条  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惜施。

第十三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密场所

第十六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保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部门和保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部门、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按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7国家保密局发布  国保发【1999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己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揩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保密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悄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11日起施行。

保密工作要求

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摘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14条)

领导同志秘书保密注意事项

一、收发秘密文件、电报、资料应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二、密码电报和绝密文件、资料,应当上班送领导阅办,下班时收回。用完要及时清退。领导同志确需要带秘密文件在家中阅办的,要适时提醒领导同志带回办公室或定期清退。

三、秘密文电和资料均应存放在办公室的保密设施内。领导同志因病因事必须在医院或其他场所阅办秘密文电、资料时,阅办后必须立即退还办公室(送电报应派专车护送)。秘密文电、资料不得在医院或其他场所过夜。

四、不得向家属亲友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领导同志行踪。

五、领导同志之间和知名人士写给领导同志的亲启件,非经领导同志授权,秘书不得启封。

六、不得携带秘密文电、资料回家或到公共场所。

七、不得擅自销毁秘密文电、资料、需销毁的文电、资料,统一交办公室保密室处理。

八、不得擅自翻印、复制、抄录和摘记秘密文电、资料,不得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中引用秘密文电、资料。

九、调动工作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文电、资料和有关的登记簿等,移交给接替工作的同志,并办清交接手续。

十、禁止使用明传电报传递密码电报和秘密文件、资料,使用程控电话、长途直拨电话时,不得涉及秘密内容。

十一、遗失秘密文电、资料,应及时追查补救,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机关工作人员保密工作应知应会事项的基本要求

一、应熟悉《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争做学法守法的模范。

二、应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三、要懂得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复印件要同原件一样妥为保管。

四、严禁携带或邮寄涉及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确因工作需要,应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保密局办理手续。

五、在对外交往和涉外活动中,既要热情友好,又要注意内外有别,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方人员提供党和国家的秘密。

六、不将秘密文件堆放在桌面上,人离开办公室时,应将秘密文件收藏在抽屉或橱柜,并随手关门。

七、个人不得保存秘密文件,阅办完毕后应及时清退。

八、起草文件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稿纸,不要随便乱扔,应投入废纸篓,集中销毁,重要的要当即销毁。

对兼职保密干部应知应会事项的基本要求

一、要自觉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各种保密规章制度,并热情宣传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以提高本系统、本单位广大干部职工的保密意识。

二、要熟悉本系统的保密范围,以及定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以便准确地对本单位所产生的文件进行密与非密的划分,使保密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检查,防范于未然。

四、积极参加保密工作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并做好本单位保密工作信息的收集与反馈工作。

文书、档案管理人员保密工作应知应会事项的基本要求

一、文书人员

秘密文件应交定点印刷厂或本单位机要文印人员印制。印制完毕应督促厂方或经办人员把蜡纸、衬纸、清样、废页等及时销毁。

秘密文件的收、发、分送、传递、借阅、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都应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做到事事有手续、件件有着落。

秘密文件的管理要坚持月核对、季检查、年终清退归档的制度。如发现丢失应及时报告并积极查找。

拟销毁的秘密文件必须登记造册,并经领导批准签字后,派专人(2人以上)护送到指定造纸厂化浆或就地销毁。不准以任何形式向外出售。

二、档案管理人员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将秘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确需外借的,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办妥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借阅时限到期后,立即追回。

借阅档案资料,如需摘录、复制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应报请领导审批。同时,档案人员应对所摘录、复制的内容进行核对,并要求他们按原密级管理,用后及时销毁。

调阅使用后的档案经查验无误后,应立即放回原档案柜内。

档案人员不得在外泄露档案库内档案存置、方位、内容及设备等情况。

公文运转过程中的保密管理规定

为切实加强公文运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把握文件处理的各个环节,做好登记、传阅交接工作,健全相关制度。由县委办公室按文件内容、阅读范围、收发文单位级别进行严格归类管理,妥善保管。

二、文件的传阅,由县委办公室负责呈报县委主管领导和分送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各分管领导传阅,领导同志应在办公室阅办文件,阅办完后,应及时交机要收发员,不积压、不横传。

三、领导同志阅办的秘密文件、资料内容,应严格保密不得向外扩散、泄露。阅读秘密文件、资料不得私自摘录和引用。

四、为防止密级文件丢失,密级文件的传阅须当天退回机要室。领导阅文后,要及时交机要人员,严禁把密级文件带回家里或宿舍阅办。秘密以上文件不得在个人手里过夜,不得自由传递,不得任意扩大传阅范围,不得随意翻印。机要人员回收文件时,应核对份数、页次。

五、各级领导干部,对维护党和国家秘密安全负有更重大的责任,必须以身作则,自觉接受保密部门监督。对违反公文运转保密规定,造成文件丢失或失、泄密的,按《保密法》及其相关规定,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机关打字复印、通信、驾驶人员保密工作应知应会事项的基本要求

一、复印人员

 1、秘密文件的复印应检查是否有领导签字,并严格按照核定份数和规定的标密格式印制。印好的文件要及时交给有关人员,并履行交接签收手续。

2、复印文件:绝密级的,需经原制发机关批准后,才能复印;机密、秘密级的,要有县团级以上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方能复印。复印秘密文件,要控制复印份数。复印件要盖上本单位的“复印专用章”(如××局×年×月×日复印)并按原件一样管理。

3、打印密件过程中产生的废页、蜡纸,应及时处理,不得让无关人员阅看。

二、通信人员

1、要自觉遵守公文交换站的有关规定。

2、交换文件时,应配带专用公文包;严禁将公文包挂在自行车把或夹在自行车后架上;严禁中途拐往他处办理与传递公文无关的事。

3、对经手的各种秘密信函均应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私自拆阅信件。不得图省事由普通邮局寄送各类密件。

4、发现通信设备不安全,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协助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三、驾驶人员

1、在接受运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任务时,应直去直回,并谢绝无关人员搭乘。

2、对高级领导干部来我县参观、视()察活动的线路及下榻的地点不得外泄,并主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3、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接送境外人员到非开放地区。

4、驾驶员对乘车领导议论的事项,不传、不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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